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栋***号, 2013年4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轻案快办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湘潭市岳塘区方向经湘潭市一大桥往雨湖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雨湖区一大桥路口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3mg/100ml;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302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文璠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栋***号家中,联系电话1378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轻案快办”程序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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