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7********,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县**镇**路**号**排**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J1T263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石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化路与华安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3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大名县中医医院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颜 云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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