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2198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新习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新习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18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濮阳市新习乡李林平村行驶至濮阳市城区汉阳电子厂女生宿舍楼下,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80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新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查获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乙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张盘娟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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