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汉族,生于***,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家住***。2020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22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宁县公安局调解处理;2016年5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牌无证驾驶一辆“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在早胜镇中街畜牧站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驶出停车泊位时发生碰撞。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9.61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对其在3个月至6个月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军
书记员:玉 博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