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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甘肃省高台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现住高台县城关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饮用白酒后驾驶无号牌“绿源”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联创科技店门口处时,因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与被害人郇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G*****(临)号“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忽视安全违反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郇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瑜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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