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凌晨1时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L****号牌小型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出发,途经福马路、古田路、后拐至五一路,沿五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台江区五一中路群众路口附近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32.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现场记录、代驾情况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07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为132.4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晨燕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775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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