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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武市**路**楼巷**号,现住邵武市**路**号。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被南平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出发,往***方向行驶,途经*******时被公安干警查获。经对李某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及驾驶的机动车等物证;

2.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华

检察官助理:周婷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邵武市**路**号,联系电话:1395062****。

2.侦查卷壹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证据确认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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