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组**号,现住福州市马尾区**宿舍。2015年3月因斗殴被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陈某某、全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一烤鱼店饮酒后,驾驶闽渝******小型轿车从马尾区快安路出发,沿104国道行驶,经三江口大桥、环岛路、福峡路、乌龙江大桥、驶入闽侯县祥谦镇峡南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南片交通警察队民警查获,期间行程约20公里。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含量值为148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闽侯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全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行驶途经的道路属性情况说明;
6.电子数据:吹气照片、抽血照片、抗凝管照片、卡口信息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品雪
助理检察员:张海燕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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