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镇**村庄**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镇**花园小区**栋**室。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27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繁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19时38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由繁昌区繁阳镇马厂村往老汽车站小马烧烤店行驶,行驶至安定东路荣盛大酒店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2.量刑情节证据:查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海烨
检察官助理:李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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