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现住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2019年9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罚款16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毕**、赵**等人在沈巷镇某饭店吃饭喝酒。之后李某某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沈巷镇天门山公园返回该镇天和苑小区时,将车辆撞到树上。李某某随后让毕勇报警谎称该车是毕勇驾驶撞树的。鸠江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并对毕勇及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因李某某不配合,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沈巷镇中心卫生院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3份。李某某在之后被交警部门讯问过程中,供述了粤****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自己酒后驾驶导致撞树的事实。2020年3月22日,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6.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执勤笔录、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赵某某、毕某等人的证词;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 [2020]法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为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各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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