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汉族,大专文化,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社区**庄**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法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R3D93C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刘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何楼办事处罗庄路口处时,与晁某某驾驶的鲁RD103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出勤交警到达现场后,双方达成调解。经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其他书证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晁某某的证言;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 丽
检察官助理 李铭浩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社区**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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