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号楼**单元**号。2011年8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1时37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黄山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0月2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乙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79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执法办案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洁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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