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5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路与**路红绿灯前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并送往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江西YG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76号鉴定意见,所送驾驶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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