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D78***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宁市城中区**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十字时,与沿**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驾驶人瞿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A60***号“吉普”牌小型越野车相撞,相撞后青A60***号车失控后与后方由驾驶人韩某某驾驶的青ABR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提取李某某血样10ml,并封存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等;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田广梅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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