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1********,汉族,大学本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市**路**城**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西宁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9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的白色“别克”牌小客车从海湖新区万达行驶至城北区祁连路湟水河市场门前,后等待道路信号灯时在车内昏睡,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吕振华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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