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2015年4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南路与东三环丁字路口,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C****8号小汽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临潼区博仁医院提取血样留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9】1511X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送检的标有“李某某”字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24.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血样提取登记表;
5、血醇鉴定意见书;
6、告知笔录;
7、行驶证复印件;
8、刑事判决书;
9、户籍证明等其它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小平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