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28日生,身份证号410326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组,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号。2017年12月2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豫C*****红色洛嘉牌二轮摩托车在洛阳市西工区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七一路口东30米处时,与醉酒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现实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延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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