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醉酒驾驶其妹妹李某乙所有的辽D****0号小型轿车在抚顺市新抚区人工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在送检的李某甲血液样本中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15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毕春丽、国娇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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