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093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铁南西街**栋**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10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5时56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南三环路行驶至富力城小区附近时,与谢某某骑乘的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通过群众拨打120求救,并随救护车前往医院,民警在医院找到李某某,并对其进行采集血样及送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mg/100ml,李某某案发时所驾两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鹏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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