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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镇**村**组,住邵武市**路**宿舍**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9日被邵武市交警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李纲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后途径东关大桥与金山碧水交叉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抽取的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取的血样及驾驶的机动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4.7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元兴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电话:1345995****。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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