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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2********,汉族,高中肄业,河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乡**村**组**号,现住郑州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魏派牌小型轿车从南三环出发,途径中州大道、北三环高架桥二层,行驶至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贾鲁河桥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9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通报函、悔过书、工作表现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制作的光盘制作说明、现场查获、抽血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如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晖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郑州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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