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7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路**号楼**单元**室,住鄯善县****酒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鄯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3时0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ML****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新城路843号报警点前路段时撞上路边护栏,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与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鄯善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报警后,李某某被鄯善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当场抓获。鄯善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0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物证照片;4.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宇锋
(院印)
2020年10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鄯善县**酒店,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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