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市,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H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鄱阳县***镇**村往**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李某某行驶至鄱阳县**镇**村路段时,与对向宋某某驾驶的赣A6****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李某某倒地受伤,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
鄱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医院后对李某某进行抽血式检测,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8.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归案情况说明、呼吸式检测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李锦荣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进行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检察官助理:桂凝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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