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2********,阳江市阳东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水电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8****)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某某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02分许行驶至江城区漠江某某某某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遂抽取李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次日自行到市区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某某;3、阳公(司)鉴(化)字[2020]528号化验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5、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某某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广耀
2020年7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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