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住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下午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饮酒,后于16时50时许驾驶三轮汽车沿阳谷县聊夏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省道254线190KM+300m费楼路口时与前方魏某某驾驶的顺行右转弯鲁******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魏某某先后拨打120、122,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并被送阳谷县中医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在住院治疗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信息、阳谷县中医医院住院诊断证明、聊城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出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金光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