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地本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号。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1日零点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含光门盘道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82.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天舒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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