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7********,汉族,高中文化,安徽**集团工人,住霍山县衡山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21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衡山镇文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碰撞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大应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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