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8********,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大通县人,家住本县**乡**村**号,系青海**铝业公司职工,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小型轿车(载乘张某甲、张某乙),从大通县朔北乡下吉哇村到桥头镇,沿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光明桥处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张某甲的询问笔录;3.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检察官助理:刘静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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