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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湟源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5日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AJ****灰色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茶马线(马场台村静房湾)处时,因涉嫌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警民警在现场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扈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马文鑫

(院印)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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