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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327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

证号码23212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8年0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07月29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6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宾县宁远镇变电所南200米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8mg/100ml。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查获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的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18,000元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19年1230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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