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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1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1年6月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5时0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皖N****H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街**路东约30米处时,在车内睡着。民警接警前往现场处置中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64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64毫克/100毫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4.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荣

检察官助理:俞斯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00008****)。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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