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村巷**组**号**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23时1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路**路西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20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1.03毫克/毫升。
2.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2020年10月20日23时31分,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毫克/毫升。
4.行驶路线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行驶路线。
5.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驾驶车辆系机动车。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查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167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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