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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4********,**族,**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蒙阴县**乡**庄**村**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路**路西约2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ml,已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路西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

2.证人孙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明2020年9月25日0时许,两人在本市**路**路西约200米处设卡,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李某某。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24日晚,其与李某某一同就餐,席间李某某饮酒。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李某某在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ml。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某某被查获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年检合格有效期内。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20年9月27日,李某某因本案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李某某酒后驾车未行经本市高速、高架、环线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丽婷

20201116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电话1391803****;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法律帮助律师曹蕾,电话1348242****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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