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委**楼**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20日、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汽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出沪22公里约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追尾撞上一辆公路养护作业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报至现场处置,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9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汽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出沪22公里约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追尾撞上一辆公路养护作业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报至现场处置,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ml。
3.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 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个月二十日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源
2021年1月28日
附: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方式:1378897****。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