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路**号**幢**室,现住本市松江区**镇**花园**号**室,系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经理。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沪松公路1119号附近一饭店与其朋友一同饮酒。21时许李某某与朋友一同坐车前往航华新村。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驾驶牌号为浙******的黑色捷豹牌小型汽车,从航华新村出发行驶至延安**路**路**处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9年9月22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浙******的黑色捷豹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延安**路**路**处,被民警查获。

2、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ml。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明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花园**号**室,17821821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