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9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1时38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环高架、内环高架、南北高架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沪太路晋城路南约5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李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5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李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高架卡口信息》及相关照片,证实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案发前在中环高架、内环高架、南北高架行驶过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5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0.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 张振清
2020年12月8日
附: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1855****。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补充材料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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