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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8********,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1226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宁C*****小型轿车沿海兴开发区中合公司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海兴开发区商业街虎子早餐店门前路段处时,被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血样委托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山丹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村家中(联系电话1560955****;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1219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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