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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中牟县景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景观大道交警大队门口北200米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体内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41.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乔某某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4、书证若干;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会峰

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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