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临沂市**街道工作人员,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街**号**排**号。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灰色“日产”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黄白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交汇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淑英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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