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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F*****号小型汽车沿乌市**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乌市**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查获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3.1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查获、采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全惠子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4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含电子卷、查获抽血视频);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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