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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一个人在乌审旗**镇**小区家中喝酒。于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悦鑫苑小区西门北侧停车处挪车至小区内,行驶至悦鑫苑小区西门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举报。经检验,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1.4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车辆信息;8.犯罪记录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返还物品;12.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树豹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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