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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6〕6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U****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双雁路金樽KTV开往乐清市北白象镇方向。当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经过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维多利亚花园门口路段时,遇乐清市公安局设卡检查,被告人李某某便弃车逃跑,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王某某、余某乙、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6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鉴定文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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