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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6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月6日23时24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行至重阳街,在金色荷塘交叉路口重阳街金色荷塘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云H*****号出租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4.16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经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某酒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起诉意见书、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血样提取表及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王某某、徐某某的证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处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要街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4.1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双方已经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长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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