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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8********,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村民委会**村。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 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13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G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贾水线2公里800米处与白某某驾驶的云GZ****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8mg/100m1。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5.94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海滨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乡**村民委会**村,联系电话1598777****。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补充材料4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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