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8********,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乡**村民委会**村。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 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13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G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贾水线2公里800米处与白某某驾驶的云GZ****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8mg/100m1。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5.94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海滨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乡**村民委会**村,联系电话1598777****。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补充材料4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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