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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组**号,住临沧市临翔区****栋**单元**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线**公里***米路段(临沧市**中学门口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轻微受伤及肇事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1.52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书证;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1206****)。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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