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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粮农,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凤庆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本院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雅致塘行驶至大理**街北端岔口处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将李某某静脉血样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李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乙醇含量为238.19mg/100ml。事发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时与其所驾驶车辆的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李某某从宽处理。李某某乙醇含量达238.1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小林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凤庆县**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375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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