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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8********,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县县城往云县**乡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行驶至云县**镇**村路段时,与前方由李某乙驾驶(后座载鲁某某)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鲁某某受伤,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6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2.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等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二至三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乔邦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8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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