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 汉族,初中文化,在保山**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20时58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以北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龙朝吟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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