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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4********,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云南省元江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F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方某某由元江县同吉路向元江县向阳路行驶,14日0时31分许,当该摩托车行驶至元江县同吉路兰月阁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前方的云FW*****号皮卡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9.4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晓芬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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