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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3********,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东泸线由凤庆县方向往昌宁县方向行驶,23时03分许,行驶至东泸线凤庆县勐佑镇境内G357K3414+800M处被进行路检路查的执勤民警查获,检查中发现驾驶员李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其口中有酒气呼出。随后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7mg/100ml,然后民警在勐佑镇卫生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李某某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李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1249号,检验结果为:265.56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达到醉酒标准,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利红

2020年6月10日

附:

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现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联系电话:1808835****;

2.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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