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凤某某**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某某滇红路由农贸市场方向客运站出站口方向行驶,02时54分许,行驶至凤某某滇红路客运站环岛处被凤某某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查获。巡特警大队在检查中发现驾驶员李某某其口中有酒气呼出。后巡特警大队民警将涉案车辆及当事人移交凤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随后在凤某某城客运站岗亭内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到凤某某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李某某静脉血样待检,并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李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1259号,检验结果为:145.35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达到醉酒标准,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未获得驾驶机动车资格证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利红
2020年6月10日
附:
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现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78********);
2.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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