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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0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云******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路**路**米处起步时,与李某宏驾驶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抽取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63.24mg/100ml(乙醇/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李某宏车辆维修款并得到了李某宏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静脉血液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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